所谓退赔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罪犯因犯罪所得的赃物已被其非法处置或者毁损而无法退还被害人原物,而采取价值相当的方式直接赔偿被害人或者上缴司法机关的行为。
大家可能有疑问,为什么是32元呢?为什么是钦州中院出具结案通知书?跟灵山县法院执行民事赔偿部分是否一回事儿?
首先,杨光毅强奸一案再审刑事判决涉及财产部分即判决如下中第二项判决杨光毅退赔32元,该32元是杨光毅行凶时从”百香果女童”手中拿走的,并去集市上买了东西。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刑事裁判涉及财产的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由于钦州中院是杨光毅强奸一案的第一审法院,所以该再审判决结果第二项中退赔32元的部分,由钦州中院负责执行。
其次,杨光毅奸杀”百香果女童”案发生后,陈礼言依法可以在刑事程序中附带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也可以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所以,陈礼言于2019年在灵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后在法院主持下陈礼言大姐同杨光毅达成调解协议,灵山法院并出具了调解书:由杨光毅赔偿经济损失285474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杨光毅承担,十日内履行完毕。但杨光毅方并未履行,”百香果女童”母亲陈礼言便向灵山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再次,钦州中院和灵山县法院负责执行的内容和依据的法律文书不同,受法院职责要求和法律规定,钦州中院负责执行再审刑事判决中涉及财产部分即退赔32元部分。灵山县法院依据民事调解书负责执行30多万元民事赔偿款。两级法院各自执行依据和内容不同。
1.《刑法》分则第383 条第 3 款规定退赃时贪污罪的从宽处罚,而第386条又参照第383条规定处罚。这就意味着对于贪污罪与受贿罪而言,退赃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监察法》第31条,对于积极退赃的,监察机关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3.《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7条第2款、第18条、第51条退赃是衡量认罪认罚的重要条件。
4.《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号)第8条积极退赃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140条、第463条规定退赃可以做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6.《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第6条第3款,退赃可以从轻、免除处罚和不认为是犯罪。
7.《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高检发侦监字〔2018〕12号)第3条和《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高检发侦监字〔2018〕13号)第3条,退赃是审查逮捕“社会危险性较小”没有逮捕必要的条件。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第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11条规定,退赃是从宽处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9.《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第三点“常见量刑的情节的适用”中明确了“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0.《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高检发未检字〔2017〕1号)第160条和第181条分别规定退赃的可以不逮捕和附条件不起诉。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10条,退赃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法释2016]23 号) 中规定退赃是减刑、假释的消极条件,即不积极退赃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从而就不符合减刑、假释的基本条件。
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中,对退赃主要是规定了当犯罪分子符合判处死刑的情形时,可以被认定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量刑情节。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6条,退赃是免除刑罚的条件。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2条规定,退赃是酌情从宽、免予刑事处罚、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的条件。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14〕5号)第5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高检发监字[2014]8号)第7条和《司法部关于贯彻中政委〔2014〕5号文件精神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4〕38号)第2条都规定,退赃是检察机关对罪犯减刑、假释的重要考察内容。
17.《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中政委﹝2014﹞5号)第1条,退赃是从严把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条件。
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号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第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3条都规定,退赃是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则明确将退赃定位于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的影响量刑的情节。
2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法发[2010]47号)第3条规定退赃是酌定量刑的情节。
2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第12条,不能退赃的应从严处罚,第20条,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2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13号)第4条第4款,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做好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通知》(法[2006]67号)第4条,退赃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9条和第16条分别规定退赃是不认为是犯罪和宣告缓刑的条件。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第4条,对于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可以单处罚金。
26.2019年7月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敦促走私废物违法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公告》和2018年8月23日实施的《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敦促职务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公告》规定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免除处罚。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第5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据此,一审宣判前退赃,则被告人均无须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档次量刑。
概括起来,涉及退赃的法律规定有30余个,其中13个是具体罪名,包括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虚假诉讼罪,走私废物罪。涉及从宽、免除处罚23个,涉及不逮捕的3个,不认为是犯罪的4个,不起诉的4个,涉及刑罚执行的有3个。不难看出,现行法律法规对退赃的法律后果规定的较为完善,从不认为是犯罪、不逮捕、不起诉、从宽、免除刑罚、刑罚执行都有详尽的规定。
以上内容转自:微法官
一、从法律性质出发,“责令退赔”本质上属于民事赔偿。“责令退赔”是被害人合法财产被犯罪分子违法侵占后恢复原状的补偿方法。所谓“退”是将违法所得中的原物从犯罪分子处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所谓“赔”是在退还不足的情况下,按照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强制执行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因“责令退赔”的标的物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且退赔后财产仍归还被害人所有,这同“罚金”和“没收财产”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其在性质上不属于财产刑的范畴。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均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由于《刑法》第64条规定了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通过追缴返还或者责令退赔予以弥补,以至于将此类刑事案件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之外。因此,责令退赔”究其本质属于民事赔偿。也正是因为其法律性质属于民事赔偿,许多国家都将其纳入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轨道,而没有另行规定责令退赔。可见,“责令退赔”和提起诉讼都是被害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只不过其是以另外一种形式出现而已。
二、从强制执行力角度出发,“责令退赔”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责令退赔”是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刑事实体法确定的原则,对被害人因其财产被非法占有、处置而蒙受损失的事实作出确认后,而作出的责令被告人退还赔偿的判决,是针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相关财物不存在时最终的实体处置。这之间包含了对被害人所受财产损失的确认、被告人对此应承担的责任等实质而具体的内容,应当视为人民法院对具体事实作出裁判和被害人进一步行使权利的凭证。作为判决主文中与犯罪有关的财产部分,其与刑罚部分的内容同样都具有当然的国家强制力,并非仅仅是国家对与犯罪有关财物的处理原则的表白,没有国家强制力的法院判决是很难想象的。而国家强制力决定了其具有执行力。因此,若被告人怠于履行判决,被害人理应可以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具有“责令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自然在此之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未将具有“责令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书明列其中,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三、从诉讼经济原则出发,另行起诉有“一事二理”之嫌。阻却犯罪分子通过违法犯罪获得利益,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对任何一个涉及赃款赃物的犯罪行为,如果只对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或生命给予刑事处罚,而不对与犯罪有关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或没收,那么犯罪行为给社会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就无法得到必要的挽回,这样的刑事判决是不完整和缺乏公正性的。因此,如果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属于被害人,理应在追缴退赔后返还被害人。若经过追缴或退赔,被害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自然无需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再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权利的可能性已经很小。因为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后去执行,仍存在难以执行到位的问题,因此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更何况即使被害人在诉讼时效内提起民事诉讼,但因此时犯罪分子往往已在异地服刑甚或已经被执行死刑,在此状态下进行民事诉讼问题多多。若必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才能对自己所受损失进行救济的话,对于被害人而言可谓费而不惠,实效不佳。而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属于刑事案件的事实部分,关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经过刑事案件的审理已经调查得清清楚楚。从诉讼经济和正当程序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完全没有必要对同一事由再行启动诉讼,否则有“一事二理”之嫌。而采用直接“责令退赔”则可以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
四、从公平原则出发,不将具有“责令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纳入可据申请执行的范畴有悖公平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因犯罪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两类情形:其一是侵财性犯罪的被害人因其财产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而蒙受损失;其二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人身及财物均被犯罪分子毁损而遭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害,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因此,第一种情形中的被害人不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经济损失由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判令“被告人退赔”予以解决;后一种情形的被害人则可经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救济其权利,而且第二种情形下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既然同样是对刑事犯罪的被害人进行权利救济的判决,那么二者可寻求法律救济的程度应大致相当。如果后者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前者却不能,显然违背了对被害人同等保护的法律原则。在这个意义上,《执行规定》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另外,如果“责令退赔”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其实现的可能性就大为降低,客观上使”责令退赔”的实体性法律规定虚置。法律是用来解决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的,否则很难得到尊重。
综上,具有“责令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应当纳入人民法院的执行范围,对被害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执行。
一、从法律性质出发,“责令退赔”本质上属于民事赔偿。“责令退赔”是被害人合法财产被犯罪分子违法侵占后恢复原状的补偿方法。所谓“退”是将违法所得中的原物从犯罪分子处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所谓“赔”是在退还不足的情况下,按照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强制执行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因“责令退赔”的标的物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且退赔后财产仍归还被害人所有,这同“罚金”和“没收财产”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其在性质上不属于财产刑的范畴。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均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由于《刑法》第64条规定了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通过追缴返还或者责令退赔予以弥补,以至于将此类刑事案件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之外。因此,责令退赔”究其本质属于民事赔偿。也正是因为其法律性质属于民事赔偿,许多国家都将其纳入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轨道,而没有另行规定责令退赔。可见,“责令退赔”和提起诉讼都是被害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只不过其是以另外一种形式出现而已。
二、从强制执行力角度出发,“责令退赔”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责令退赔”是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刑事实体法确定的原则,对被害人因其财产被非法占有、处置而蒙受损失的事实作出确认后,而作出的责令被告人退还赔偿的判决,是针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相关财物不存在时最终的实体处置。这之间包含了对被害人所受财产损失的确认、被告人对此应承担的责任等实质而具体的内容,应当视为人民法院对具体事实作出裁判和被害人进一步行使权利的凭证。作为判决主文中与犯罪有关的财产部分,其与刑罚部分的内容同样都具有当然的国家强制力,并非仅仅是国家对与犯罪有关财物的处理原则的表白,没有国家强制力的法院判决是很难想象的。而国家强制力决定了其具有执行力。因此,若被告人怠于履行判决,被害人理应可以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具有“责令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自然在此之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未将具有“责令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书明列其中,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三、从诉讼经济原则出发,另行起诉有“一事二理”之嫌。阻却犯罪分子通过违法犯罪获得利益,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对任何一个涉及赃款赃物的犯罪行为,如果只对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或生命给予刑事处罚,而不对与犯罪有关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或没收,那么犯罪行为给社会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就无法得到必要的挽回,这样的刑事判决是不完整和缺乏公正性的。因此,如果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属于被害人,理应在追缴退赔后返还被害人。若经过追缴或退赔,被害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自然无需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再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权利的可能性已经很小。因为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后去执行,仍存在难以执行到位的问题,因此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更何况即使被害人在诉讼时效内提起民事诉讼,但因此时犯罪分子往往已在异地服刑甚或已经被执行死刑,在此状态下进行民事诉讼问题多多。若必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才能对自己所受损失进行救济的话,对于被害人而言可谓费而不惠,实效不佳。而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属于刑事案件的事实部分,关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经过刑事案件的审理已经调查得清清楚楚。从诉讼经济和正当程序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完全没有必要对同一事由再行启动诉讼,否则有“一事二理”之嫌。而采用直接“责令退赔”则可以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
四、从公平原则出发,不将具有“责令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纳入可据申请执行的范畴有悖公平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因犯罪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两类情形:其一是侵财性犯罪的被害人因其财产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而蒙受损失;其二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人身及财物均被犯罪分子毁损而遭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害,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因此,第一种情形中的被害人不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经济损失由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判令“被告人退赔”予以解决;后一种情形的被害人则可经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救济其权利,而且第二种情形下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既然同样是对刑事犯罪的被害人进行权利救济的判决,那么二者可寻求法律救济的程度应大致相当。如果后者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前者却不能,显然违背了对被害人同等保护的法律原则。在这个意义上,《执行规定》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另外,如果“责令退赔”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其实现的可能性就大为降低,客观上使”责令退赔”的实体性法律规定虚置。法律是用来解决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的,否则很难得到尊重。
综上,具有“责令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应当纳入人民法院的执行范围,对被害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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